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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民后刑审理模式是法治的进步

来源: 《法制日报》 作者: 王文生 王志会 编辑: 占黎峰 2011-01-14

  先民后刑是与先刑后民不尽相同的一种审理模式,它是指在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先进行民事调解,及时有效地解决民事被害人赔偿问题,将民事赔偿作为加害人的酌定量刑情节,并予以从宽处罚的审理模式

  
  先刑后民模式的弊端

  目前,我们国家的刑事司法包括先刑后民的司法制度,存在着一些弊端。

  弊端之一:现行司法体制公权力色彩过于浓厚,过于倾向国家利益的保护,把国家利益高于一切的价值取向,制止和打击犯罪占据主导地位,而被害人的利益却往往被忽视。在比民事侵权更为严重、危害更大的刑事犯罪中,对被害人的保护,我们刑事司法制度却显得苍白无力。

  弊端之二:我们的刑事司法制度注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而被害人往往因为犯罪嫌疑人被提起公诉而丧失了起诉权,诉讼人的地位只相当于一个证人。有时侦查机关为了证明犯罪,使被害人二次被害,甚至发生侦查机关让被害人再被强奸一次的荒唐案例。我国立法中被告人享有比被害人更加广泛的权利,从而使被害人的权利严重失衡,不符合诉讼均衡和比例公平的原则,这种司法立法中的顾此失彼,导致了对于被害人一方权利的破坏,最后形成了对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破坏。

  弊端之三,不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政策,先刑后民的审理模式,由于不能及时有效地解决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因此往往不能对被告人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弊端之四,不利于调动被告人赔偿的主观能动性和教育改造,司法实践中,采取先刑后民的审理模式,许多被告人不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甚至转移或隐匿财产,即使法院判决赔偿也很难执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70%至80%不能有效执行,打法律白条。

  弊端之五,不利于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在全国约有70%至80%的刑事被害人得不到经济赔偿,给被害人及其家庭生活带来巨大的影响,心灵带来巨大的创伤,有病得不到医治,生活得不到保障,使被害人及其家属,既心里流血,又脸上流泪。

  由此可见,传统的先刑后民的模式侧重于惩罚犯罪和打击犯罪,不能及时的给被害人以救济,为了保证平等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利,我们应当摒弃先刑后民的模式,由先民后刑所代替。先民后刑是社会管理创新和化解社会矛盾的必然要求,使得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而且得到积极全面的修复,使得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赔偿,使受伤的心灵得到了抚慰,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给予从宽处罚。先民后刑是法治的进步,理性的选择,是刑法领域情与法的高度统一。

  先民后刑的积极作用

  先民后刑具有深厚的社会基础,能够较好地保障和实现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加害人给予从宽处罚,符合刑法的谦益性原则。先民后刑已有比较成功的司法实践经验。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先民后刑方面进行了许多有益的实践,积累了很多经验,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先民后刑审理模式在我国也存在着法律上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规定,并不排除先民后刑的审理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也要求各级法院应当“坚持宽严相济,确保社会稳定”。其中的第18条规定:当宽则宽,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重视依法适用非监禁刑罚,对轻微犯罪等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不大、有悔改表现,被告人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尽可能地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对具备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罚,并配合做好社会矫正工作,重视运用非刑罚处罚方式,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予以训诫或者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建议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先民后刑的积极作用表现在:其一,化解矛盾,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双方当事人的双赢;其二,调动被告人及其家属主动赔偿的积极性。先民后刑审理模式会给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带来希望和动力,消除其主观恶性,降低其社会危害性;其三,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许多被害人关心的并不是被告人的刑罚,而是自己的民事权益能否得到及时的保障,尤其是被害人重伤、家庭贫困急需资金时,对被害人来说,经济上的需求远比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判处重刑更为重要;其四,减少上诉、申诉,节约诉讼资源,充分体现了诉讼经济的原则;其五,缓解执行难问题,实践证明,凡是先民后刑的审理案件,百分之九十都得到了有效执行,解决了“法律白条”的问题。

  此外,采取先民后刑的审理模式应当注意以下一些问题,避免出现认识上的误区:

  走出刑事诉讼目的只注重打击犯罪,而忽视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误区,牢固树立“诉讼均衡”既惩罚犯罪又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理念。具有强大追诉能力的检察机关,在追诉犯罪的同时不能单纯惩罚犯罪还要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人性化执法,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更高层次的公平与正义;走出只注重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不注重保护被害人权利的误区,牢固树立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同样需要保护的理念;走出先民后刑是花钱买罪,以钱抵刑的误区,先民后刑是双方达成和解,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愿的表示,是双方自愿情况下的私权利处分,与花钱买刑有着本质区别;走出对被害人的赔偿只有一种方式来保障即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承担的误区,应采取多元化的方式赔偿、补偿。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亲友在自愿的情况下也可以代为赔偿,还可以由政府补偿。

  先民后刑的立法思考

  第一,建议在刑法总则中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民事赔偿作为从宽处罚的法定情节,应当规定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二,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以下四项内容: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害人造成物质、精神损失的,可以就民事部分先行调解;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可以先行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三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于民事部分在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阶段都可以进行调解;四是对于附带民事调解既可以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主持,也可以由司法机关委托非司法机关组织主持。

  第三,被害人在诉讼中应具有以下权利:可以参加全部庭审活动;有权询问被告人;有权发表对证据的意见;有权发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意见;提出经济赔偿和精神赔偿的请求;诉讼参与人享有的权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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