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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来源: 作者: 编辑: 阙献荣 2011-12-14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十二条[规划实施评估]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五十三条[总体规划修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的修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修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其中,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域总体规划的修改不涉及强制性内容变更的,省人民政府可以授权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 第五十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通过公告等形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法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县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依法修改。 第五十五条[近期建设规划修改]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六条[因重大工程修改总体规划程序]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城市总体规划或县域总体规划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根据项目建议书或其他项目依据文件,建设单位或政府有关机构会同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门论证,提出总体规划修改方案,并将项目选址方案纳入其中; (二)组织编制机关将总体规划修改方案进行公示,并根据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完善,形成总体规划修改方案; (三)修改方案提交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组织编制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将总体规划修改方案上报省人民政府。同时,建设单位或政府相关机构将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四)经审查,总体规划修改方案涉及规划强制性内容变更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修改方案后,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不涉及规划强制性内容变更的,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修改方案,核发选址意见书; (五)根据批准的总体规划修改方案,组织编制机关对其他涉及的城乡规划进行修改。建设项目经批准或核准后,建设单位按本条例规定向所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五十七条[修改补偿]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需要撤回或变更许可决定,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以公告等方式告知利害关系人,采取听证会、座谈会、协调会、征求意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行政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人大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六十条[督察制度] 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督察。 建立城乡规划实施监测系统,加强对全省城乡规划实施的动态监管。 第六十一条[检查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十二条[监督公开]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六十三条[行政处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六十四条[层级监督]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许可撤销]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建设单位或个人接到责令停止建设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 第六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指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违法建设工程处于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且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二)违法建设工程不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的; (三)违法建设工程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自然与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要求的; (四)违法建设工程没有引起相邻纠纷、不良社会影响,或经过改正后可以消除的; (五)违法建设工程经过改正可以符合规划条件的; (六)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临时用地上进行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在组织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确认书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房屋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擅自变更建筑用途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至五十元处以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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