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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来源: 河源市水务网 作者: 编辑: 阙献荣 2013-08-20
第三章抗旱减灾 第三十三条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抗旱预案规定的权限,启动抗旱预案,组织开展抗旱减灾工作。 第三十四条发生轻度干旱和中度干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抗旱预案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启用应急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打井、挖泉; (二)设置临时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或者临时在江河沟渠内截水; (三)使用再生水、微咸水、海水等非常规水源,组织实施人工增雨; (四)组织向人畜饮水困难地区送水。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涉及其他行政区域的,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流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应当提前通知有关部门。旱情解除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发生严重干旱和特大干旱,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应当启动国家防汛抗旱预案,总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抗旱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严重干旱和特大干旱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采取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压减供水指标; (二)限制或者暂停高耗水行业用水; (三)限制或者暂停排放工业污水; (四)缩小农业供水范围或者减少农业供水量; (五)限时或者限量供应城镇居民生活用水。 第三十六条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调度、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对水源进行调配,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生产和生态用水。 第三十七条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流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按照批准的抗旱预案,制订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统一调度辖区内的水库、水电站、闸坝、湖泊等所蓄的水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严格执行调度指令。 第三十八条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抗旱服务组织,解决农村人畜饮水困难,提供抗旱技术咨询等方面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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