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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来源: 作者: 编辑: 阙献荣 2013-08-20

  (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高十五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坝高十五米以下、十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十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大坝建设

  第七条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八条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

  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大坝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

  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和设计,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树立标志。

  已建大坝尚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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