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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阳县城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 松阳新闻网 作者: 编辑: 李慧马 2016-05-27

松阳县城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防止疫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松阳县城建成区(以下称限养区,具体范围见附件松阳县域总体规划(2006-2020)建成区范围图),凡限养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因城市建设,造成建成区范围变化的,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调整为准。

  第三条 限养区内犬类管理遵循严格控制、规范管理、限管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为限养区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限养区内所有养犬的审批、登记、挂牌及发放《养犬证》,烈性犬、大型犬饲养申请的审核;负责对限养区内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负责依法处理涉犬治安、刑事案件。县城市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县公安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调度安排,做好犬类管理的各项具体工作。

  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强制免疫;负责限养区内所有准养犬的防疫、检疫和发放《犬只免疫证》;负责犬类疫情监测等工作。

  县城市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限养区内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

  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预防狂犬病的宣传。

  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限养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组织及其他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犬类管理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开展服务性工作确需收费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国家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犬类管理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居民小区制定居(村)民公约,加强犬类管理。

第二章 审批登记

  第六条 限养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

  限养区内的学校、车站、公园、商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以及国家机关、医院等重要办公、公共服务场所禁止饲养犬只。

  第七条 限养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但重点安全保卫、科研等单位因护卫、科研等工作需要除外。

  军犬、警犬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烈性犬、大型犬、宠物犬的认定标准,由县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八条 限养区内饲养犬只,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和审批登记制度。未经免疫和审批登记的犬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第九条 申请饲养犬只的公民,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限养区内常住户口或居住证;

  (二)年满18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本人居住且不妨碍相邻住户出入和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犬只饲养场所和设施。

  第十条 申请饲养犬只,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登记:

  单位持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个人持居民身份证、房产证明或居住证,到所在居(村)民委员会填写《养犬申请表》、签订《养犬承诺书》;居(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养犬条件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初审合格后,申请人携带犬只以及《养犬申请表》《养犬承诺书》,到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进行犬只信息检查和狂犬病疫苗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最后到县城市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养犬证》和犬牌。

  重点安全保卫、科研等单位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还应当通过所在辖区公安派出所的审核同意。

  饲养人应当在获得犬只后七日内申请办理《养犬证》和犬牌。

  第十一条 《养犬证》实行一年一审制。

  《养犬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二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只变更事项的,须及时到县城市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如有初生小犬需要留养的,犬主须在三个月内办理养犬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犬只死亡或者携带犬只迁出限养区居住的,应当及时到县城市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未经审批登记的犬只:

  (一)未按时办理《养犬证》年审和被注销《养犬证》的犬只;

  (二)未在颈部系挂犬牌的犬只;

  (三)未束犬链(绳)或者无人牵引、在户外活动的犬只。

第三章饲养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期携带《养犬证》《犬只免疫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并办理《养犬证》年审;

  (二)犬只应当进行圈养、拴养或者在户内饲养;

  (三)大型犬、烈性犬必须圈(拴)养,除执行重要护卫、科研任务外;

  (四)在饲养的犬只颈部系挂犬牌;

  (五)携带犬只外出时,必须对犬只束犬链(绳),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犬只的排泄物,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六)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遛犬的区域以及限养区内的国家机关、医院、学校、车站、公园、城市公交、商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场馆等重要办公、服务、公众集聚场所;导盲犬等特定功能犬只除外;

  (七)饲养的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时,饲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

  (八)饲养的犬只死亡的,饲养人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从事犬类诊疗的,必须经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向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县畜牧兽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经批准设立的犬类诊疗机构情况及时告知本办法第四条所述职能部门。

  第十八条 犬类诊疗机构接诊必须如实登记就诊犬只及犬主信息,并建立档案;发现未办理《养犬证》和《犬只免疫证》的,应当督促其办理,并及时通知县城市行政管理部门、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

  犬类诊疗废弃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参照《丽水市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饲养犬只的行为,有权向本办法第四条所述职能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犬只饲养人未按规定对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为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未佩戴犬牌、未束犬链(绳)进入公共场所的犬只,县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组织捕杀,防止犬只伤人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对染疫、疑似染疫的犬只,由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等进行扑杀、销毁和其他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疑似狂犬病犬只,饲养人应当及时向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报告;对确诊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由县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等部门予以捕杀,并在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所辖区域的有关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以及饲养人应当配合做好捕杀狂犬病犬只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饲养犬只污染环境、不即时清理犬只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粪便的,由县城市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且年度内被行政管理部门处罚三次(含)以上的,由主管部门注销《养犬证》及犬牌。

  第二十八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饲养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因饲养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饲养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受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受害人其他相关损失。

  第二十九条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和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县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第三十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8月23日发布的《松阳县县城养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松阳县域总体规划(2006-2020)建成区范围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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