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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条例

来源: 作者: 编辑: 阙献荣 2013-08-20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有的属事业性质,有的属企业性质必须加强经营管理,推行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条

  主管机关应根据工程特点每年时、水电工程管理单位下达年度任务指标工程管理单位根据下达的|任务指标,编制年度计划,报主管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对水资源的经营管理,充分发挥工程设施的经济效益,增加收入,并可开展其他综合经营,为国家创造财富,并逐步改善管理单位的职工生活。

  第二十二条水利、水电工程(供水、供电)管理单位应向有关用水单位收水费,向有关用电单位收电费。

  (一)水费收费标准应以成本为依据,本着适当积累,以丰补欠的原则制定。农业、工业、城市生活用水的水费标准,应有所区别。

  电费应按电度和国家规定的电价计收。

  (二)有关用水、用电单位应按规定收费办法按时向水利、水电工程(供水、供电)管理单位交付水费、电费。逾期不交,收费单位可收取滞纳金;催交无效,可停止供水、供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豁免水费、电费。

  (三)农业用水应收现金,有习惯交水利粮的地区,也可以收取一部分粮食。收费应由工程管理单位收取,也可商请当地有关部门或委托农业银行代收。

  (四)集体管理的小型工程设施收费问题由社队自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开展综合经营事业,应由工程管理单位统一规划。可由工程管理单位自营,也可以与有关单位签订经济合同,进行协作或联合经营,应注意有关社队利益,搞好团结和生产。

  第二十四条

  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在贯彻执行国家政策法令和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有经营的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向工程管理单位抽调人员和资金,摊派不合理费用,无偿索取或平调各种物资、设备和产品。

  (一)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经营管理

  (1)可根据水费和综合经营收入情况,由主管机关与财政部门协商,实行财务包干、结余留用的办法。按规定留用的包干结余,应建立生产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支配,不得挪用到水利以外的项目。按规定应上交国家财政的资金,应及时上交。社队修建的小水电,收入归集体所有。

  (2)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生产计划、资金支配、物资采购、产品销售和择优招工等方面的自主权。(二)水电工程管理单位的经营管理,按电力主管机关有关企业管理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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