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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条例 来源: 作者: 编辑: 阙献荣 2013-08-20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条 水利、水电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为管理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能移交管理;未按设计完成,留有尾工,或有重大缺陷,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有权拒绝接管,建设单位必须负责彻底完成。 现有水利、水电工程,凡对航运、发电、水产、放木或其他方面产生不利影响的,应由原建设单位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研究提出补救或改进措施。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主管机关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并应视情况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利、水电主管机关可参照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方法,按规定程序批准后贯彻施行。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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