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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 作者: 编辑: 阙献荣 2013-08-20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尚有移民遗留问题的水库,水费可附加库区移民扶助金,用于扶助移民发展生产。 第十五条受益范围明确的水闸、堤防、好境、海塘以及排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向受益的工商企业、农场、农户和其他单位收取工程维护管理费,其标准根据工程运行管理费和大修理费确定。 第十六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型供水工程的水费标准,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协商提出,送水利电力部核定。 水利电力部直属水利工程供水,由主管的流域机构根据本办法并参照当地的有关规定,拟定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报水利电力部核准。 第十七条今后新建、扩建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可逐个核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水利电力部直属水利工程的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可每隔若干年修订一次。 第十八条水利电力部对本办法有解释权,并在实施中负责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会同同级物价、财政及其他有关部门,拟定水费标准和水费管理办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抄报水利电力部备案。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五年十月十三日国务院批转水利电力部制订的《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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